The Truth of Tibetan Buddh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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über die Dalai Lamas

佛教未傳入西藏之前,西藏當地已有民間信仰的“苯教”流傳,作法事供養鬼神、祈求降福之類,是西藏本有的民間信仰。

到了唐代藏王松贊干布引進所謂的“佛教”,也就是天竺密教時期的坦特羅佛教──左道密宗──成為西藏正式的國教;為了適應民情,把原有的“苯教”民間鬼神信仰融入藏傳“佛教”中,從此變質的藏傳“佛教”益發邪謬而不單只有左道密宗的雙身法,也就是男女雙修。由後來的阿底峽傳入西藏的“佛教”,雖未公然弘傳雙身法,但也一樣有暗中弘傳。

但是前弘期的蓮花生已正式把印度教性力派的“双身修法”帶進西藏,融入密教中公然弘傳,因此所謂的“藏傳佛教”已完全脱離佛教的法義,甚至最基本的佛教表相也都背離了,所以“藏傳佛教”正確的名稱應該是“喇嘛教”也就是──左道密宗融合了西藏民間信仰──已經不算是佛教了。

   
                  ◆ 盧勝彥道場「真佛宗麻豆萬化共修會」拐騙少女長期以雙修性侵 涉案父子檔被重判不服上訴判無罪(一)

【裁判字號】101,侵上更(一),82
【裁判日期】1020423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龍部分撤銷。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資料,自毋庸再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
            臺南縣麻豆鎮,以下均以改制後行政區名稱之)「真佛宗麻
            豆萬化共修會」(下簡稱共修會)之主持人,民國87年間,告
            訴人A女(民國76年8月5日生,警卷代號35839711,真實姓
            名詳卷附對照表)、A女之母B女(警卷代號35839711A,真
            實姓名詳如卷附對照表)、及A女之弟弟,經該共修會成員
            C女(A女之阿姨,真實姓名詳卷)引薦加入上開共修會修
            行真佛密法,黃金龍見過A女後,向B女表示:A女很有慧
            根、前世佛學基礎很深,與其淵源很深,必須跟隨在他身旁
            修行,如未走修行之路,A女一生會遇到很多挫折,若A女至
            臺南唸書,受到外在引誘,會使她無法專心修行,不如至他
            任教之黎明中學就讀,可就近照顧等語,因B女篤信佛教,
            不疑有他,遂予應允,自A女國小畢業之88年8月間起,讓A
            女遷往黃金龍上址住處居住,其後並就讀黃金龍任教之黎明
            中學,由黃金龍監督、照護A女之生活起居、課業。詎黃金
            龍自88年10月間起,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A女與黃金
            龍女兒黃慧芬位於2樓之房間內或3樓修行之房間內,先係親
            吻A女之嘴唇,經過數次之後,黃金龍開始以手伸進A女之衣
            服內直接撫摸胸部,經A女抗拒,黃金龍遂翻閱某密宗之書
            籍予A女看,並稱:上師親吻、摸胸部、摸下體是一種秘密
            的加持,不要害怕,且不可告訴任何人,只有他才可對她如
            此,因為他與A女之因緣很深,在佛法的世界,兩人是夫妻
            ,如果告訴別人,讓別人有不好的想法,會害了別人和A女
            及其父母,而且A女以及A女所告知的那些人也會下地獄等語
            ,假借宗教之理由及利用權勢使A女服從,A女亦不敢告訴他
            人。黃金龍摸A女胸部幾次後,繼而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
            先撫摸A女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黃金龍有時會於
            晚上A女就寢後,或早上喚A女起床時,趁機撫摸A女胸部、
            下體,或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如A女較為逃避或抗拒黃
            金龍之上述猥褻、性交行為,黃金龍會在信徒共修法會之場
            合,向眾信徒稱:如果A女再不用心,修行不精進,伊就要
            將A女趕回家等語,因黃金龍曾向A女稱:渠住在這裡才不會
            受到外面無形的傷害等語,故A女擔心離開黃金龍住處回家
            居住,可能會使自己遭受侵害,遂不敢不順從黃金龍之猥褻
            、性交行為。自91年間起,黃金龍之女兒黃慧芬因住校而搬
            離該處,留A女獨自1人使用2樓房間,黃金龍對A女猥褻、性
            交更為頻繁,幾乎每日均會到A女之房間,撫摸其胸部、下
            體,或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迄於94年9月間起,因A女考上某
            大專院校而居住學校宿舍,惟每逢週末,A女返回黃金龍住
            處居住,黃金龍仍對渠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
            迄於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因A女知識漸長,且偶有聽聞新
            聞報導有人利用宗教性侵害他人,A女始逐漸明暸黃金龍之
            上述行為乃係性侵害,遂漸漸疏離黃金龍,而未再遭受黃金
            龍之猥褻、性交行為。嗣於96年4月間,B女因與黃金龍理念
            不合,遂帶A女離開黃金龍主持之上開宗教團體。直至97年3
            月間,因B女一再提醒A女男女交往須健康、正常,女性要有
            矜持,且因聽聞於真佛宗繼續修行會進展為男女共修,男女
            會有身體上之接觸或性行為,B女遂頻頻追問A女是否曾遭侵
            害等情,使A女倍感壓力,決心鼓起勇氣告知B女此事,並接
            受專業之心理治療,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
            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同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
            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
            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
            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一)供述證據:被告
            黃金龍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供證、證人B女、C女、胡勝
            源、莊振迪、莊淑惠之證述,及證人鄭羽芯關於A女表示因
            遭受性侵害而尋求心理諮商之證述,(二)非供述證據:卷附告
            訴人A女寫給B女之信件、「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心
            理師鄭羽芯晤談之摘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龍堅決
            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不
            合常理,以其寫給被告表達感謝之書信、父親節賀卡,並陸
            續參加被告主持之宗教活動之舉動,及於自己部落格上之留
            言,並其寫給黃慧芬書信之內容,實與其指訴遭被告長期猥
            褻、性交之情節矛盾,指訴顯有瑕疵,而告訴人A女及B女關
            於所提出「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之供述不一,證人B女
            、C女、胡勝源、莊振迪等人與被告間因金錢借貸與同修者
            發生糾紛,自不能期待證人為公正誠實之陳述,且所供證之
            事實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無何證據價值,此外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A女指訴之憑信性,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指
            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如何對其猥褻、性交等性侵害情形之指
            訴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之瑕疵,憑信性不足:
            1.A女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是自88年10月
            起至96年10月間,第一次是在她的房間內,強迫與她接吻、
            摸她胸部,說是一種「加持」,反抗會下地獄,之後第3、4
            次開始用手摸她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其下體,被告在進入
            房間時,她都會防備,將雙腳交叉,被告摸她胸部時,會用
            手推他,她不太敢反抗等語(見警卷第2、3頁),就被告侵
            害之地點除僅供述是在A女的房間外,亦供稱被告第一次即
            對A女接吻並摸胸部等行為,並告訴A女此為一種加持之行為
            (但未提及有拿密宗書籍供其閱覽),第3、4次即開始摸下
            體,並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性侵行為等節,並對警員詢問A女
            關於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則供稱「無數次,幾乎每一天都對
            我實施不同程度之性侵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
            2.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親她嘴巴,親一、兩分鐘
            後就走了,有說要教她一些事,但後來也沒有說明,親幾次
            以後就在房間摸她胸部,她有抗拒,用手將被告手推開,被
            告叫她不要出聲,被告就拿一本密宗的書給她看(並庭呈「
            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一本),被告直接翻裡面內容,上
            面寫說上師親吻、摸胸部、摸下體是一種加持,被告指著書
            的內容給A女聽,叫A女不要害怕,被告會在她的房間以及三
            樓密室摸她的胸部,被告的家人及她每天晚上都會在三樓密
            室打坐,她會先上去換水果及水,被告就趁那時摸她胸部,
            被告一開始是親她,後來是親加上用手摸胸部,後來是親她
            、摸胸部及摸下體、用手插入下體都有,被告摸她下體幾乎
            都在她的房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987號偵卷〈下稱偵卷
            〉第35至36頁),除證稱第一次僅親吻,無摸胸部,親吻幾
            次後,才在房間摸她胸部,且是循序先親吻、摸胸、摸下體
            ,接著以手插入下體等行為,與其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第一
            次對她親吻與摸胸同時已不太吻合,且於警詢時於對其親吻
            、摸胸時即告知此為一種加持之行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第
            一次被告並未說明,幾次以後於房間摸胸部時,因她反抗,
            被告始拿一本書,指內容告知此為一種加持行為等情亦有不
            同,對其猥褻之地點,則增加三樓密室之情,且就被告性侵
            之頻率改稱:被告之女黃慧芬在家時,被告有時一天摸她2
            、3次,有時2、3天一次,91年她高一、黃慧芬大一搬去學
            校住後,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到房間摸她,她上大一之後,每
            次週末回去住,被告都會親她或摸她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警詢所述幾乎每天乙節,亦有差異。
            3.原審審理時,A女則證稱被告第一次以手指侵入下體是在被
            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過後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不論以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對其為不同程度之
            性侵,或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一天摸她2、3次,有時2、3天一
            次之頻率,並以其初於警詢供稱被告對其親吻、摸胸3、4次
            後即對其摸下體時間估算,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對其猥褻
            行為過後一個月開始摸其下體乙節,似亦與警詢之供述不符
            ,而對檢察官主詰問最後一次被告對其撫摸或插入下體之時
            間,初稱是在大一即95年時(見原審卷第76頁),迨檢察官再
            次向其確認被告最後一次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
            的時間,是在95年7月1日以前或以後時,則證稱是在她離開
            共修會團體之前,她只記得大二時離開共修會團體,不記得
            是大二上學期還是下學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A
            於偵查中自承其94年8月高三畢業,同年9月搬進大學宿舍,
            直到96年4、5月共修會爆發財務糾紛之後,正式搬離被告住
            處,後來就沒有回去被告住處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參
            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亦明確證稱伊與告訴人A女是於96年
            4月正式離開共修會團體乙節(見偵卷第58頁),堪認A女應是
            於大二時即96年4月間搬離被告住處,則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
            告性侵時間至96年10月止乙節,亦有問題。
            4.更且A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均僅提及
            「她的房間」,於偵查中猥褻地點則增加「三樓密室」,且
            明確證稱被告摸她下體之地點幾乎都在她的房間內,然於原
            審,對法院依職權訊問其關於遭被告猥褻、性交行為之地點
            時,則又證稱如果只有她與被告在三樓半的壇城(與告訴人
            A女前所稱三樓密室為同一處所),被告也會對其猥褻、性
            交行為,並證稱:在她與被告二人單獨在二樓半泡茶室、一
            樓客廳時,被告也會親吻她的嘴巴,及隔著衣服或手伸入衣
            服撫摸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關於被告猥褻之地點
            又增加「二樓半泡茶室、一樓客廳」等處,迨至本院更一審
            時,A女於被告辯護人詰問除房間外,尚有何地點時,又提
            及「客廳、泡茶室、曬衣間」等處(見本院10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5頁反面),並於本院訊
            問其為何於偵查或原審未提及前開處所時,則又證稱因為於
            前開處所遭猥褻或性交之次數較少,所以以前才沒有提到這
            些地方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9頁反面),然A女於偵查中先
            是證稱被告住處是透天厝,有四樓半,四樓是自己加蓋,一
            樓是玄關、客廳、廚房,一樓半是黃偉哲房間,二樓有兩間
            房,被告與其妻邱雪華住一間,A女與被告之女黃慧芬住一
            間、二樓半有一間泡茶室,三樓有一間客房與曬衣間,三樓
            半有一個小房間是被告自己修行的地方,四樓加蓋是共修的
            地方等詳述被告住處之情形後,始證稱她與被告家人每天晚
            上都會在三樓密室打坐,她會先上去換水果及水,被告即是
            趁此時摸她胸部(見偵卷第35至36頁),其於原審亦自承其
            與被告單獨在一樓客廳、二樓半泡茶室的情形還蠻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依A女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堪認A
            女對被告住處房間配置情形印象深刻,且被告於三樓密室及
            二樓半泡茶室及一樓客廳等地點對其猥褻之情形非少,則若
            被告確有於前開處所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自係
            難以忽略或遺忘,則何以關於A女遭猥褻、性交之地點,於
            警詢時全然未提及三樓密室、二樓半泡茶室及一樓客廳等處
            ,於偵查時既已詳細被告住屋內部使用情形後,又何以僅增
            提三樓密室,而忽略其他,迨原審審理時再度增加「一樓客
            廳、二樓半泡茶室」,更至本院更一審時,復增加「曬衣間
            」,甚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對其親吻、摸胸部、下體、
            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處所,概括統稱只要在家裡有單獨相處之
            時間,被告就會對其作猥褻或性交之動作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第149頁),對何以前未提及此等處所,所說明是因於此等
            處所受猥褻、性侵之次數較少,似又與其證稱與被告單獨在
            客廳、泡茶室之情形還蠻多,被告只要單獨與她在一起就會
            對她為猥褻、性交行為乙節亦不一致,總結A女歷次所陳述
            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依訴訟進行程度,自被告住處
            之一樓至三樓半,不斷累加,甚最後概括證稱只要兩人單獨
            相處,幾無處不為,若如此,實令人難以理解為何A女歷經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
            之處所,供證一再更迭,實反令人質疑其陳述之可信度。
            5.A女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有時會趁早上叫她及黃慧芬起床時
            ,把手伸到被子裡摸她的胸部或下體,也會用手插入她下體
            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而衡之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假日
            乃為休息日,除有特別情形,均會較平日晚起,而平日因學
            生上學,需較早起床,而有由家人喚醒起床之需要或機會,
            則A女前開被告利用叫她起床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證
            述,衡之常情,自應理解為其是指訴被告是利用平日將其喚
            醒上學之機會進入房間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然A女於警
            詢對警員詢問其睡覺時是否有房間上鎖的習慣時,答稱:沒
            有,因為早上邱阿姨(即被告之妻邱雪華)會進房叫我們(即
            A女與黃慧芬)起床,如果將門鎖上邱雪華進不來等語(見
            警卷第13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被告之辯護人訊問A女
            關於其與黃慧芬早上起床、上學時間、鬧鐘設定幾點、邱雪
            華都幾點叫她們起床、上學前被告起床否等細節,A女亦證
            稱:她與黃慧芬早上都是7點15分到校,都是邱雪華於6點50
            分叫她們起床,不是用鬧鐘,她們上學前被告起床沒,要看
            他早上有沒有課,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若
            如A女證述早上均由被告之妻邱雪華至A女房間叫她起床,則
            被告如何利用叫A女起床之機會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彼
            此實有矛盾,被告之辯護人見此質問A女,A女始證稱:「那
            是假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依A女前開於原審證述
            之意,似指被告早上若沒有課,即不會於A女上學前起床,
            換言之,若於A女每日上學須他人喚醒起床之機會,被告不
            利用為之,反是利用假日較無需喚醒A女之機會,潛入房間
            內,藉由叫A女與黃慧芬起床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行為,
            實有特意為之之嫌,不僅易使被告之妻、女產生懷疑,更與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相違,是告訴人A女初於偵查中既不特
            別指明被告是利用假日進房間叫A女及黃慧芬起床之機會對
            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經被告之辯
            護人詰問A女若平時是由邱雪華叫起床等語,則被告如何利
            用此機會對其猥褻、性交行為之後,始又證稱被告是於假日
            為之,實堪見A女有因上開供述矛盾,而改稱被告是利用假
            日為之,以掩飾之嫌。
            6.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用手指插入其下體時間大約1、2分鐘
            ,因被告怕其妻邱雪華知道被告對A女作一些行為,所以被
            告侵犯A女的時間都很短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在其睡覺的房間,會趁其妻邱雪華、女黃慧芬不在時,
            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在房間摸她胸部,有叫她不要
            出聲,怕被他老婆還有家人聽到(見偵卷第35頁),復於原審
            證稱被告都是趁只有他與A女在樓上三樓半的壇城時,或2人
            單獨在二樓半泡茶室、一樓客聽時,對其猥褻或性交行為(
            見原審卷第103頁),或於本院更一審時如前述證稱:在她對
            過去之印象中,只要在家裡面有單獨相處之時間,被告就會
            對其作猥褻或性交之動作等語,是依A女前開歷次供證,被
            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應是懼怕為其妻邱雪華、女
            黃慧芬發現,而有迴避其二人之情。然A女同時亦證稱被告
            有時會在晚上她睡覺後,或利用早上叫她與黃慧芬起床之機
            會,將手伸到被子裡摸其胸部與下體,或用手指插入下體,
            而被告將手指插入陰道,幾乎都是A女在她的房間坐著讀書
            時,有時黃慧芬也在的時候,她就不敢太大力抵抗,怕黃慧
            芬發現,如果在床上被告比較不敢做太大的動作,黃慧芬也
            在旁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又未見被告迴避其女
            黃慧芬在旁之情,此部分供述已有不一。再A女描述被告利
            用其在房間書桌前讀書時對其性交之情節,乃證稱:當時她
            面對書桌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側面,彎著腰用手摸及插入
            她的下體,每次都持續1、2分鐘,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時,
            她有表示不願意,會把腳交叉,被告會把她的腳扳開,她就
            再把大腿夾緊,被告會用力把大腿扳開,用手摸她的下體或
            是插入下體等節(見偵卷第36頁),並證稱:如黃慧芬也在的
            時後,她就不敢太大力反抗,只能稍微閃躲,怕黃慧芬發現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更(一)卷第145頁),被告亦有叫她
            不要出聲音(見原審卷第74頁),然又自陳因兩人書桌未隔很
            遠,她又會有一些反抗動作,黃慧芬應該或多或少有看到或
            聽到(見原審卷第74頁),另A女亦自陳她睡覺時,被告將手
            插入下體,她會把腳縮起來,因為在床上被告比較不敢做太
            大動作,她睡覺時黃慧芬也在旁邊睡覺,她覺得黃慧芬應該
            有醒來,因為黃慧芬會翻來覆去,而且黃偉哲有跟黃慧芬講
            過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為了修行,要黃慧芬不要奇怪等明
            顯被告對其所為之事,黃慧芬已因A女之反抗舉動而查覺,
            黃偉哲更明白要黃慧芬不要感到奇怪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
            37頁),是A女一方面證述被告對其猥褻、性交行為時,被
            告有迴避其妻、女,A女本身亦怕邱雪華、黃慧芬發現,一
            方面又供證被告於房間內對其猥褻、性交行為之事,黃慧芬
            亦在場而未迴避,黃慧芬早已察覺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
            7.綜合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歷次就被告對其性
            侵害之情節,不論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次數或時間
            ,供述前後多有差異,尤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或性交之地點,
            隨訴訟之進行,而累次變更,而所稱客廳、泡茶室等處之所
            以於告訴之初未提及,係因於此等地點發生之次數較少之原
            因,亦與其曾證稱只要被告與其單獨在一起,被告即會對其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兩人單獨在泡茶室或客廳之情形還
            蠻多者亦有齟齬,再A女所證稱被告會利用叫她與黃慧芬起
            床之機會對其猥褻、性交行為,然此與其供稱平日是由邱雪
            華叫起床上學乙節矛盾,其因此竟稱被告是假日為之,實有
            違常,甚A女一方面供稱被告對其所為,有迴避被告之妻、
            女知悉之舉,一方面又稱黃慧芬因自己之反抗而早已知悉被
            告之所作所為,甚黃偉哲還因此告知黃慧芬被告對A女之作
            為是為了修行云云等矛盾之語,是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有前
            開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瑕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二)A女指稱被告有拿一本密宗的書翻閱,指出書中內容,以對
            其親吻、摸胸、摸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行為是一種加持
            ,並恐嚇A女不能將之告知他人,否則會下地獄等情,是否
            屬實,實值懷疑:
            1.A女委任告訴代理人於97年9月25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曾
            於告訴狀中提及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時,有對A女
            說此係秘密修行,不得告知他人,否則會使A女、父母及知
            道此事之人下地獄,被告並提出修行方法之書籍資料證明此
            事,復於告訴狀後附「事業手印教授抉微」節本影本為憑(
            見偵卷第2、8至9頁),98年2月4日偵查中A女亦提及被告初
            對其猥褻行為,於其反抗時,有拿一本密宗書籍並翻書中內
            容指書上寫說上師親吻、摸胸部、摸下體是一種加持,並威
            脅其不可將被告對其猥褻、性交等事告知他人,否則其與家
            人會下地獄等語,並庭呈「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一本(
            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再次證稱:被告拿一本書給
            她看,就是類似其母親即B女提供的那本書,那本書的內容
            寫說上師摸胸部是怎樣的加持、親嘴巴是什麼樣的加持,摸
            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或以性器官插入下體,也是一種加持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於本院更一審復證稱:書上面有
            記載那是一種加持,所以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5
            頁),更說明其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時,有附一本書,但是那
            本書不是她的,是媽媽即B女替其找到的一本書,是因被告
            拿一本書給她看,當中幾行文字的內容,她印象深刻,有記
            得,所以當時提出告訴時,法院那邊希望她們可以提出那本
            書佐證,她當時就跟B女提出她看到哪些文字,所以那時候
            媽媽就去找一下跟這些文字相關的那本書等情(見本院更(一)
            卷第142頁正、反面),依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歷
            次所述,其一開始容忍被告對其猥褻行為,甚其後進而為性
            交行為,並容忍被告長期為之,應是因被告拿一本密宗書籍
            ,對其說明此等行為均是一種加持,且若告知他人,A女及
            家人、知道之人會下地獄等恐嚇之語,使A女不得不屈從,
            並因其印象深刻,於告知B女後,經B女找出後於告訴狀上附
            上該書(「事業手印教授抉微」)節本之影本,並於偵查中提
            出該書本附卷之過程。
            2.然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則證稱因其後來到其他宗派後
            ,聽到他們說我們原來修行的真佛宗,繼續修行下去會變成
            修行雙身法,就是男女共修,有一些身體上的接觸或是性行
            為,內容就如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籍(即指告訴人庭呈之「事
            業手印教授抉微」乙書),她聽到後就去問A女,從離開共修
            會(96年4月)後就去問A女,A女都說沒有,直到A女於97年3
            月16日要返回學校,在她房間化粧台發現A女留給她的信,
            才正式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更進一
            步證稱說明:她與A女於96年4月離開共修會,並在被告之胞
            妹黃素甘與妹婿引薦下到另一個團體去修行,而與被告之胞
            妹有互動,某一天與被告胞妹討論佛法時,黃素甘拿出一本
            書,告訴她說密宗修行真正的秘密就是雙修法,並在被告胞
            妹房間內看到那本書,她感到非常害怕,問被告胞妹可否帶
            回去,她借回去看完後真的非常害怕,就很含蓄問A女說在
            被告那裡有無受到什麼傷害,A女只說沒有,直到97年3月16
            日這天A女在化粧台留一封信給她,A女才在信中提及說在6
            年有受到傷,她當晚到A女學校問A女,但A女當時不願意見
            她,那本書是黃素甘拿給她的,就是委請律師提出告訴時所
            提出之「事業手印教授抉微」乙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2
            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由證人B女前開證述可知
            ,是因B女經由被告之胞妹黃素甘引薦參加其他共修團體,
            並經黃素甘告知及向其借閱「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進
            而懷疑A女於借住被告處期間是否受到被告之侵害,因而詢
            問A女,直至97年3月16日A女留於化粧台之信件,進而追問
            A女始得悉本案情節,核與A女前開證稱因其對被告持密宗
            修行之書籍以其內容告知A女,被告對其所作猥褻、性交行
            為是一種加持,並恐嚇告知他人會下地獄等節,使其屈從,
            因其印象深刻,始由其母親B女找出該本書乙節,時序不符
            。
            3.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更一審時自承她參加被告共修會,通常
            拿到之教材,是被告自己找的資料,被告會請一位蔡雅君小
            姐打成A4文件檔在共修時發給大家,沒有教科書,每次都是
            一張一張A4的紙,所上的課程沒有雙修課程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42頁),證人B女亦證稱其於被告主持之共修會6年期
            間,均未曾聽聞真佛宗繼續修行下去會變成修行男女共修即
            有身體上接觸或是性行為之雙身法,亦未看過其所提出之「
            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原審亦證
            稱:她是共修會之後,才知道共修會修到某一個階段,有雙
            身的修法(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復證
            稱:她參加被告之共修會,並沒有雙修的課程,也從來沒有
            聽過雙修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1頁正、反面),證人即A
            女之阿姨C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她沒有看過「事業手印教授
            抉微」這本書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不論依A女、B女、C
            女前開證述,均證明於參加被告共修會期間,未曾見被告提
            出過「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此書,甚A女、B女均自承於參加
            被告主持之共修會多年期間,未曾聽聞過雙身修法之課程。
            4.雖證人C女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事業手印教授抉微」乙
            書時,曾證稱被告應該講過,甚於檢察官提示該書第235頁
            至236頁(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時是檢附書中頁碼第236、237頁
            之影本)內容詢問證人C女時,C女證稱這個有看過,被告有
            講過,並稱是被告私下泡茶聊天時講過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胡勝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事業手印教授抉微
            」此書,並於檢察官提示該書第235、236頁時,並證稱這兩
            頁被告也講授過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證人C女先已證稱
            並未見過該書,且是以「我一定聽過書的內容,黃金龍『應
            該』有講過」等不確定用語為之,然於檢察官繼之提示該書
            第235至236頁時,竟改稱「這個我看過」、「這個黃金龍有
            講過」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然既未見過此書,何以竟見
            過書中內容,對被告是否講過書中內容本不確定,何以於檢
            察官特別提示該書第235、236頁時(其中第236頁與告訴代理
            人提出者同),旋即肯定證稱被告講過等,明顯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若
            證人C女確實見過此兩頁內容,亦聽聞被告講授過,則以其
            乃A女之阿姨,並是介紹A女與B女進入被告共修會,並與之
            在被告處共修,甚其後一起離開共修會之關係,何以其二人
            未曾聽聞C女提過此書及書中內容,反須由B女自被告之胞妹
            黃素甘處聽聞,並向其借閱書籍始得悉密宗雙修法之情;證
            人胡勝源前開證稱見過該書並聽聞被告講授過等節,明顯與
            A女、B女之證述不符,再以其曾證稱:被告假裝是一個修
            行者,被告的四大護法莊振迪、莊淑惠騙了他們夫妻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他是認莊政迪、莊淑惠是被告的四大護
            法,很可靠,才借錢給他們,但事後被告卻認為與他無關,
            所以他才離開共修會等明顯與因財務糾紛而對被告存有怨懟
            之語(見偵卷第109頁),甚證稱:「我現在修行是佛教正覺
            同修會,專門在破斥密教的這些法,希望能夠救助更多的人
            ,不要再修密宗」、「希望可以趕快把黃金龍繩之以法,解
            散萬化共修會」等明顯與被告間有宗教立場上之對立之情(
            見偵卷第111頁),自難祈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是證人C女
            、胡勝源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前述,A女與B女對提出「事業手印教授抉微」書籍彼此之
            供述不一,且A女、B女、C女均證稱於參加被告主持之共修
            會期間,未曾見過此書,A女、B女亦自承未曾聽聞被告講過
            雙修課程,證人C女證稱曾聽聞被告講過該書內容或證人胡
            勝源證稱曾見過該書並聽聞被告講授過云云之證述又非可採
            ,則A女指稱被告曾持一本密宗書籍,翻閱其內容,告知對
            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都是一種加持等語,是否屬實,即值
            懷疑。
            (三)告訴人指訴遭猥褻、性交之情節或不符常理,或與證人之證
            述不符,難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1.A女指稱其每晚都會上三樓的密室換水果及水,被告即趁此
            對其猥褻、性交行為乙節,經查:
            (1)被告住處三樓半壇城之供品、供水,於A女下課回家之前
            ,就已經換好了乙節,已經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慧芬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邱雪華亦
            結證稱:被告住處三樓半壇城之供品、供水,都是由她負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而證人即C女之子曾○○
            (年籍詳卷)亦到庭證稱:伊曾於89年11月至90年1月,因
            黃偉哲車禍受傷,住在被告家照顧黃偉哲之生活起居,另
            於91年3月至92年8月,因準備考試,及在麻豆地區代課而
            住於被告家,兩段期間A女亦住於被告家中,他白天除照
            顧黃偉哲外,有代課時就去代課,若沒課就在家裡看書,
            晚上約6時30分吃飯,是大家一起吃,大約晚上8點左右就
            開始到四樓修行,其他人則在三樓半佛堂修行,被告修行
            到10點半左右,他自己則在9點半結束,A女與黃慧芬因有
            課業要讀,約9時就結束,他結束後會去二樓半泡茶室聊
            天,約12時結束,他住在被告家時,三樓半佛廳水果都是
            由邱雪華更換,沒有看過A女更換佛廳水果等語(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反面
            至156頁反面),而證人曾○○為A女阿姨即C女之子,與A
            女一家人相同,都是由C女介紹加入被告主持之共修會,
            既屬A女之親人,又未聽聞與A女等家人存有怨隙,應屬
            A女之友性證人,且其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就A女與黃慧
            芬睡覺時,房門有無上鎖乙節作證時,亦證稱:房門會關
            ,但有無上鎖,因伊沒有自己去開,故無法確定(見本院
            上訴卷第157頁)等客觀而非故為不利A女之證述可知,證
            人曾○○應是為客觀公正之證述,當無故意為不利A女證
            述之情,且由證人曾○○前開證述居住於被告住處期間之
            生活狀況,其對A女於被告住處之生活情形應屬熟捻,其
            證述亦可採信,則其證稱三樓半壇城之供品水果都由邱雪
            華更換,核與證人邱雪華之證述一致,況A女入住被告住
            處,固有修行之舉,然相對於邱雪華乃該住處女主人,並
            共同修行之身分,A女證稱其每天晚上於三樓半壇城打坐
            之前,會先上去換水果及水(見偵卷第36頁),而全然排
            除由邱雪華為之乙節,亦不符常情,是A女指稱其每晚會
            上樓去換水果及水,而給予被告趁此對其猥褻之機會,自
            令人疑其真實性。
            (2)就A女平日晚上之活動,證人邱雪華證稱:A女與其女黃慧
            芬平日下午5時15分下課,她載她們5時30分回到家,6時
            用晚餐,之後準備洗澡,大約8時以前A女會與黃慧芬至佛
            堂唸經,她與被告在樓下看新聞,約8時30分後一起到三
            樓半的壇城打坐,她與被告打坐到10時30分下樓,再一起
            去二樓半的泡茶室看書,約12時以前就寢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反面至191頁),證人黃慧芬亦先於偵查中證稱:
            她與A女每天吃完晚餐、洗完澡後,大概7點半左右,都
            會到三樓半的房間打坐(見偵卷第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她國一、國二、高一、高二是下午5時15分下課,
            國三、高三是6點10分下課,下課後由邱雪華接送,回家
            後約6時吃晚飯,飯後與A女輪流洗澡,洗澡後約8點之前
            會與A女一起去佛堂唸經,9點前會一起下來,她們較被告
            先上去佛堂,下來後被告還在佛堂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
            反面至第184頁),而其二人所述之用餐時間、自己與被告
            、A女、黃慧芬等人之修行時間、修行後至二樓半泡茶等
            生活狀況之描述互核一致,並與前開證人即A女阿姨C女之
            子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以上述被告均是在A女
            與黃慧芬上樓修行之後,始與其妻邱雪華上樓修行,且均
            在三樓半壇城共修,之後A女會與黃慧芬先下樓回房間讀
            書之情,被告單獨與A女共處於三樓半壇城之機會實非經
            常,則被告如何如A女指訴會利用A女所稱其每晚打坐前會
            上去三樓換水果及水等單獨相處之機會,幾乎每天對其為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所述殊難想像。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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